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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父异母兄妹分遗产 继承关系成难题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4-21 10:52)    点击:95

  同父异母兄妹分遗产 继承关系成难题

  一套70年老屋,当它被拆迁并得到84万余元的补偿款后,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等坐不住了。10日,记者从顺庆区人民法院了解到,法官对这块涉及同父异母三轮继承关系9名继承人的大“蛋糕”,依据法理进行了分割。

  三位老人养育七子女

  原顺庆区某镇居民罗虎与妻罗黄氏育有二子二女。1946年,罗虎与罗黄氏在本镇自建穿斗木结构房屋一幢。1948年,罗黄氏去世后,罗虎续娶马小红为妻,二人又生育了一子二女。老两口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先后离世。随后,该屋由罗黄氏所生女儿罗兴佳保管使用。在此前后,罗维等其他兄弟姐妹相继离开老宅,只有马小红所生儿子罗兴朋仍住在老宅。1984年4月,罗兴佳取得了政府颁发的房产证,罗维等其他6名兄弟姐妹为家庭人口。1989年该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于罗兴朋名下。1999年房管部门为罗兴朋换证,房屋结构变更登记为砖木结构。

  据了解,罗兴佳和罗兴朋接手房屋后,分别进行了维修和改建。

  为补偿款闹上法庭

  2014年,该镇扩大场镇建设,涉案房屋在拆迁之列。同年5月,持证人罗兴朋与工程指挥部和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房屋面积为160平方米,各项补偿合计为84万余元。

  2015年5月20日,罗虎与罗黄氏所生的三名子女及老大罗维(已去世)的妻子和两个女儿将罗兴朋告上法庭。顺庆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先后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

  6名原告诉称,拆迁房属于罗维等七兄弟姐妹的共有财产,罗兴朋擅自与拆迁部门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企图独得补偿。他们多次与罗兴朋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对房屋补偿款进行分割。

  被告罗兴朋辩称,该房屋产权在1988年6月即登记在罗兴佳名下,罗兴佳于1988年11月将该房屋卖给罗兴朋,次年该房屋登记于罗兴朋名下,自此该房屋完全属罗兴朋所有。同时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依据民法通则及继承法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该房屋登记于罗兴朋名下已26年,早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罗兴朋的两名同父同母姐妹不愿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却明确表示要参与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

  三轮继承牵涉9名继承人

  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在1984年登记业主为罗兴佳,同时列罗维等6个兄弟姐妹为家庭成员,即表明该房屋系罗氏7个兄弟姐妹的共有财产。同时本案属物权纠纷,而诉讼时效只涉及债上请求权,不涉及物上请求权,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在各当事人的分割份额上,法院认为罗兴朋对房屋的维修作出了重要贡献,罗兴佳对部分墙体进行了改造,分配份额应与其贡献相称。本案涉及三轮继承,即罗黄氏、罗虎和马小红死亡后的继承,按法定原理计算,罗黄氏所生4个子女的个人继承份额与马小红所生3个子女的个人继承份额之比为1:0.5,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为避免同父异母兄弟姐妹间产生新的矛盾,将该比例调整为1:0.6。

  2016年4月1日,该院一审判决在84万余元的共有补偿款中,原告罗兴佳分割11万元,她的两位同父同母兄妹各分割10万元,罗维之妻分割5.6万元,其二女各分割2.2万元。被告罗兴朋分割31万余元,罗兴朋的两名同父同母姐妹各分割6万元。

  解除合同后还能要求付违约金吗

  【案情】

  2014年,经某房屋中介公司介绍,原告温某与被告熊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熊某自愿将座落于清华大道金福花园的一套面积为136.25平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温某,房屋总价款为46万元,买卖合同生效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6万元,余款30万元在房屋办理权属登记之日付清。被告承诺所出售的房屋的权属明晰,无其他任何产权纠纷,确保该房屋权属的真实性。若双方有一方违约,则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后房屋在办理权属登记过程中发现,该标的房屋于2013年在某商业银行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30万元。被告熊某在合理期间不能消除该房屋的抵押行为。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温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已支付的房款16万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

  【分歧】

  被告熊某以标的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构成房屋买卖交付不能,且被告又不能再合理期间消除房屋的抵押行为,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各方均无异议。房屋买卖合同解决后,双方在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违约金条款作为原合同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因此违约金条款也应随之消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表现为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一种独立于合同债务履行之外的给付。《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即便合同解除,违约金条款也继续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即在一方违约情形下导致合同解决的,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当继续有效。

  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在合同依法解决后是否有效的问题,其实质是违约金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的问题。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关键是应视消灭或否定合同效力的原因和违约责任的形态而定。针对合同效力消灭后处理有关事宜的依据,我国《合同法》分别在第57条和第98条作出相应规定。《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不能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无论是“解决争议的条款”还是“结算和清理条款”,都是当事人为合同效力消灭后如何处理相关事宜而事先约定具有相对独立效力的条款,它不因合同效力的终止或被否认而失去效力,否则这种约定将变得毫无意义。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只有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才可以适用法定解除。本案中被告熊某已先行将标的房屋抵押给了商业银行,该行为可能导致原告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先行向被告支付了16万元购房款,且浪费原告的时间与精力,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构成违约,则需向守约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该合同约定是双方在合同订立之时,对合同后续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约定,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予以支持。且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处理条款,有利于简化后续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便当事人履行并予以履约,减少双方二次纠纷的发生。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所以本案原告温某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通过违约条款的适用有利于督促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遵守诚信规则,故本案原告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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